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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沛县**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沛县公安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到沛县**幼儿园接孩子回家,因保安李某甲不让其进校,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头部受伤,后又在幼儿园三楼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口唇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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