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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12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2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4年3月3日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广场**音乐酒馆内,酒后无故乱扔啤酒罐,砸到被害人潘某某头部,后又采用持啤酒罐敲砸、脚踹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民警到场处置时,被告人严某某又采用拳击的方式殴打社保队员即被害人何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腹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严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酒馆无故乱扔啤酒罐,砸到被害人潘某某头部,后潘某某的朋友王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理论时,被严某某以啤酒罐砸、脚踹等方式殴打。何某某随民警至上址处置时,其因制止被告人严某某离开现场,被严某某打到裆部。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证人谷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于案发当日在上址酒馆殴打上述三名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严某某殴打本案被害人的经过。

4.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腹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身份信息。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严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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