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江苏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苑**幢**单元**室,住本市钟某某**村**幢**单元**室。被告人严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9日。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证人俞某某、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钟某某**村**幢**单元**室,容留黄某某、方某某、俞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9月6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某、俞某某、倪某某、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黄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严某某、证人黄某某、俞某某、倪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住于本市钟某某**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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