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小区**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在句容**开发区**酒店**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蓓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77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