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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现住谷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严某某先后容留本县城关镇赵家康社区居民李某某、城关镇安家岗村村民尚某某到其赵家康社区4组的家中吸食毒品6次。

1、2020年1月21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并微信转帐2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2克,在其卧室内与李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2、2020年1月22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并微信转帐2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2克,在其卧室内与尚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3、2020年1月26日下午,尚某某来到被告人严某某家中给严200元现金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2克,后在其卧室内与尚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4、2020年3月20日下午,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某并微信转账4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4克,在其卧室内与尚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5、2020年3月23日晚,尚某某来到被告人严某某家中,微信转帐给严3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3克,后在其卧室内与尚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6、2020年4月13日晚,尚某某来到被告人严某某家中,微信转帐给严200元让其购买冰毒,严某某联系毒贩购买冰毒约0.2克,后在其卧室内与尚某某一起用过滤壶等工具,采用烘烤的方式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材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谷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灵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被监视居住于谷城县城关镇赵家康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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