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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妨害公务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邓某某和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许,泰兴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邓某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号严某某家中依法传唤严某某,被告人严某某采用扔簸箕、手抓等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邓某某小腿部位受伤、朱某某手臂受伤。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邓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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