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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3********,汉族,大专文化,在**木业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室(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丰田苑47号门口拍打他人车辆,群众报警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民警吕某某和辅警人员前往现场处警,对被告人严某某进行说服教育。民警准备带被告人严某某至派出所醒酒,被告人严某某拒不配合,辱骂并把民警吕某某摔倒在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接受的执法记录仪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室;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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