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2日14时许,大洋派出所民警许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辅警谢某某、林某某等人出警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中路中梁对面快餐店附近,民警许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向酒后人员严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严某某踢了民警许某某一脚,随后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控制并带至大洋派出所。当日15时40分许,民警许某某、洪某某、单某某等人将被告人严某某带至临海市市一医院醒酒,在医院急诊大厅的走廊上,被告人严某某用脚踢民警许某某、单某某。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严某某因醉酒闹事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严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移送临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 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单某某、谢某某、林某某、
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静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2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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