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1〕10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11962********,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公寓**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9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6时27分至7时10分期间,在延吉市**街市**酱汤馆门外,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一直躺在路边,公安局巡警大队七中队民警董某某、辅警王某某、苑某某接到报警后出警,询问严某某身份信息及家属联系方式时,被告人严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出警人员,并用拳朝出警人员苑某某前胸打了一下,被苑某某用胳膊挡住。之后出警员将被告人严某某带上警车欲将其移送至进学派出所。在警车行驶途中,被告人严某某继续辱骂出警人员,并殴打出警员王某某多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工作证、在职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晨琛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于延吉市进学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及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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