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9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中心保安,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庄**镇**行政村**村**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街**弄**号**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728****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同事陆某某沿本市东江阴街自西向东行驶至南仓街路口时,被在该处设卡执行整治的民警党某某发现其行为违法,党某某遂要求其停车接受处理。但被告人严某某加速冲卡,并在明知党某某拉住后座陆某某手臂的情况下,依然加速逃逸,导致党某某被拖带倒地,双肘、上肢受伤,严某某逃离现场。随后民警至本市“**中心”内,将被告人严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在家属帮助下对民警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经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党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手挫擦伤等,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在本市南仓街东江阴街路口执勤并对骑电动车违法带人的被告人严某某进行处置时,被严某某驾车加速逃离拖带倒地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损失、其表示谅解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有关照片、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执勤民警受伤且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电动车拖带执勤民警倒地的事实。
4.民警在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妨害民警执法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萍
检察官助理:束传江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处,联系电话:1752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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