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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单元**号,系个体经营者。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灰白色甘C*****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杭州路市场经公园路、盘旋路、泰安路、广州路送其醉酒的朋友姜某某、王某某回家后,沿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市交通局附近时,将车辆停在右边机动行车道上,并在车内睡觉,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严某某鲜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4. 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禄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住金昌市金川区**里**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388451****。

2.刑事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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