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5********,汉族,大专文化,天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市**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区**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京******的面包车从长沙市岳某某枫林三路麓云路交汇处的一家饭店出发,行驶至岳某某**路**路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的证言;4、鉴定意见;5、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201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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