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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69********,汉族,高中文化,武汉市**工程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1时57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鄂A****7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公交站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严某某进行检测,严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8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严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严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自述材料;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抽血、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严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700****)。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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