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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4195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住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经津市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梁某甲一起前往津市市新洲镇长岭村的舅子梁某乙家中吃喜酒,期间饮用了约4两白酒。同日13时许,严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妻子回家途中,当行驶至津市**道由南向北与津市大道的交叉路口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严某某的妻子梁某甲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严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4.2mg/100m1。

被告人严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若干等;2、证人证言:肖某某、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燕平

检察官助理:赵芸嘉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520****;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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