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住苏州市相城区**镇**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R****轿车,沿本市相城区望亭镇御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问
渡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磊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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