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经该分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当月30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严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W****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区程桥街道编钟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92.2mg/100mL血。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茆某某、庆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云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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