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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附**号。2009年12月24日因酒驾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07时43分许,严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洪山路方向沿成都市双沙东路往双沙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双沙东路天网(08100489)处路段时,与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双沙路方向沿双沙东路往洪山路方向行驶的赵某某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严某某本人受伤。事故后,严某某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严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场勘查完毕后,将严某某带至成都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严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6.8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到案后,严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严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当事人。2009年12月24日严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款规定,从重处罚。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材料二页,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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