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温泉**村**组其朋友郭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仍驾驶号牌为鄂L*****的小型普通汽车载郭某某前往医院,途经鄂南高中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严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查,经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摄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巷**号,联系方式:1597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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