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乡**村**组,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幢**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叙州区观音镇往宜宾市方向行驶,行至宜荣路30km+200m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Q*****号中型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严某某、罗某某受轻微伤以及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严某某让王某某到现场冒充驾驶人员,之后离开现场。同日,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上述事实,电话联系严某某后,在**镇**小区门口将严某某挡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2.86mg/100ml。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认定,严某某、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 洪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140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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