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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9时20分,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小型汽车行至**路**处,与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肖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开展事故处理工作,在事故处理工作中民警发现严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随即对严某某开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9.8mg/100ml,现场民警将严某某带至永善县桧溪卫生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于2019年11月21日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经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0mg/100ml。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88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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