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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路**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7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贵CG****号二轮摩托车由仁某某姜家寨往仁某某楠竹林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仁某某玉液南路水井湾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贵CW****号小型轿车相碰触,造成严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出警民警查获,民警将严某某带至仁某某中医院后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并且抽取了严某某的血样送检,经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4.85mg/100ml。

经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严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及视频截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护士资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其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严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4)被告人严某某家庭困难,请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治刚

                                               检察官助理李光灿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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