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镇**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下洋村村道驶出,经三江路口后驶入324国道,过乌龙江大桥途径324国道闽侯县祥谦镇峡南村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设卡盘查时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严某某的酒精含量值为122mg/100ml,后将其带往闽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及抽血视频等;
5.其他证明材料:抓、破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8月27日
附注:
(一)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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