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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H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凉州区云翔小区北口路段右转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5月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严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9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严某某在本院公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严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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