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馆**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解放路玉龙供水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越过双实线掉头由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严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2020年11月5日,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赔付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已履行。同日,汪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严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46毫克/100毫升。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应是鄂S*****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车右侧后部发生接触。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本次送检的无号牌两轮车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汪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5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汪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严某某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湖北省随州市鸿泰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华
2020年12日3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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