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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武汉**装饰有限公司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乡**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J号蓝色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小区门岗处欲交由他人驾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0.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1日22时16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Y号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雄楚大街湖北省公安厅门前时,被武昌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3.3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肖敦琼、邹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乡**栋**室,联系电话1592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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