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严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太子湾小区“雅玉阁”茶楼吃饭喝酒后,驾驶贵C7****号小型越野车到茗城外滩“玖吧K”酒吧喝啤酒。次日早上5时许,严某某因与妻子吵架心情不好,想“清醒”几天“调整心态”,便驾车到杭瑞高速公路湄潭收费站,主动向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四中队投案。民警即带严某某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04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昌
附:
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处所: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21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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