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070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80********,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村镇**村**号,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8时至20时,被告人严某某和朋友在金华市瑞莱克斯酒店吃晚饭,期间严某某喝了半斤左右白酒,饭后其步行至附近茶楼喝茶。7月26日0时许,严某某从附近茶楼走回瑞莱克斯停车场后,驾驶号牌为浙H13****号小型轿车从瑞莱克斯酒店停车场右转至宾虹路再右转沿宾虹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八一南街,再沿八一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南街大润发路段时,2020年7月26日1时2分,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交警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7月2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婧
检察官助理:赵航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公安卷二册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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