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2008年6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0时27分许,被告人严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海县兴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洋国购路段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严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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