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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严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泰州市人,小学四年级文化,木匠,住泰州市姜某区********。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13时2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某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某区**小区一号门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

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 、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沐杰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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