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路**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中南路明慈医院前,追尾同向等候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0****的小型轿车,导致该车追尾同向等候信号灯的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D0****的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报案,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4日、6月10日,被告人严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4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锋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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