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严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22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华扬西路与赵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
5.查获、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99511****;
2、全部案件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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