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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严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收缴赌资人民币八十五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严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0时56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R****号小型轿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民胜路“缤纷年代”停车场出发,沿民胜路向北至人民路,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果超市前路段时,与沿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由邱某甲驾驶的苏F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双方协商无果后邱某乙报警,处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苏FV****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5647元,苏FR****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5597元。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严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邱某甲、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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