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7********,汉族,大专毕业,群众,工作单位: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0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01时05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浙H21****号小型轿车沿衢州市柯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号门口路段,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封某某发生碰撞,致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严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同日01时39分,严某某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在**镇,柯城交警大队民警赶至**镇**路**号门口查获肇事车辆浙H21****号小型轿车及肇事驾驶员严某某,并对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呼气式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同年06月04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同年06月05日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资料、公安网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材料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检察官助理:徐熠放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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