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新疆奇台县**苑**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0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东方**金属有限公司东生活区北门公寓楼前,由南向北方向挪动车辆时,被准东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为移动车辆而驾驶机动车,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四项第六款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故,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琳
检察官助理:岳亚辉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奇台县**苑**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
2.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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