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阳春市看守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0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品乐源大排档路口路段时,被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严某某进行三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97.4、87.3、95(mg/100ml),经民警提取严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送至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3.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主动到阳春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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