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6********,汉族,大学文化,保险销售员,江苏金坛人,住常州市金坛区**村**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被告人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0****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同冠路由北向向南行驶至沿河东路延伸段交汇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严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严某某到白金汉宫KTV继续饮酒。当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严某某根据民警电话要求,至白金汉宫KTV楼下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5.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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