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道**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双流区**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4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成双大道南段103厂门口时,与邹某某驾驶并停放于103厂门口的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后经鉴定,严某某被挡获后随即提取的其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10.6mg/100mL。经认定,严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强
2021年1月4日
附: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55017****。
2.卷宗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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