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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0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3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0时23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宁EA****号小型轿车,沿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安北街交叉路口二十米路段处,因与他人发生争吵被举报而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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