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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余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钢集团公司门口时,由于未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二人均受伤倒地并送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轻伤一级的损伤后果,公安机关认定严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2.95毫克/100毫升。后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为212.95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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