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住****居民区**-**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其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0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新J86***号小型轿车从****市***区行驶至***公安局**河大桥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被乌苏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因涉嫌酒驾后驾驶机动车查获。
2020年5月6日我大队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152号检验结果:从送检的严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9.98mg/100ml,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
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德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住*************号,联系电话:18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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