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9年4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在遂宁市安某某**镇**小学、**镇派出所、**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事大厅等地,多次当众辱骂学校、派出所、镇政府及社会事务办事大厅工作人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9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先后两次在遂宁市安某某**镇中心小学上学期间,因在学校门口掉头倒车、随意停车遭到劝阻后,当众辱骂学校工作人员。
(2)2020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两次在遂宁市**镇派出所,驾车冲撞民警、撞击派出所大门,并言语辱骂劝阻民警。
(3)202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洲猪瘟赔偿款标准低、未得到临救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在**镇政府内,言语辱骂政府工作人员。
(4)2020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因要求提高低保标准未得到满足,先后两次在**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大厅,言语辱骂工作人员。
2.2017年11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在遂宁市安某某**镇**村、**街、**村等地的公路上,故意将面包车停放在公路中间,多次拦截他人车辆,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舒某某房屋外道路上,故意拦截附近修路的铲车,造成该道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2)2018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严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遂宁市安某某**镇**村周某某房屋外道路上,故意拦截李某某、夏某某的货车,造成该道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将面包车停在遂宁市安某某**镇**街**路段桥头处的公路中间,故意拦截陈某某的车辆,造成该道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4)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社**处,故意拦截住向某某,导致熊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的车辆堵塞在路上,造成该道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川J*****号面包车行驶至遂宁市安某某**镇派出所,将JBV860号面包车停放在该派出所大门口后,进入派出所内滋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试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世阳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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