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摩的司机,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严某某作为摩×司机,为李某某、许某某(已判决)等组织卖淫的人负责运送田某某、赖某某、方某某等卖淫人员,由许某某及卖淫人员支付运送费用,累计接送多达三百多次,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多元。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严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邦辉新城8座楼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微信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田某某、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严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青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单元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