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486号
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12547718G,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号**幢,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诉讼代表人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号**室,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严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从他人处购买多台无品牌的电动控制器(型号为DCS-300)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后将该商标标识粘贴在无品牌的电动控制器上,冒充“**”品牌的电动控制器并以人民币1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台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案发,共计生产假冒“**”品牌的电动控制器4台,已销售2台。
2020年4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公司进行检查,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动控制器2台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严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甲、胡某某、朱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进货统计表》及进货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进货、销售均由严某某负责,严某某从高某某处购买了多台型号为DCS-300的无品牌电动控制器。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销售统计表》《工矿产品试验机备件合同》《收据》、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以19,000元每台的价格销售两台假冒“**”品牌的电动控制器。2020年4月21日,从被告单位实际经营地扣押到两台假冒“**”品牌的电动控制器。
3.《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系注册商标,涉案的四台设备均系假冒产品。
4.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严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严某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出了违法所得。
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上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76103****。
2.案卷材料四册、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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