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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庄**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5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7159********,额度:5万元),而后开通使用。该卡于2014年3月17日开始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10月29日,已透支金额达64638.49元(其中本金49373.77元,利息6545.24元,滞纳金6891.78元,手续费1827.70元)。2019年6月6日,该信用账户还款50000元。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严某某向****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0635********,额度:1万元),而后开通使用。2014年1月,被告人严某某利用银联POS预授权进行超限交易后开始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10月15日,透支金额达146859.55元(其中本金98921.78元,利息12996.9元,费用34940.87元)。2019年6月4日,该信用账户还款133855.86元。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记录,****银行、**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某申领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0635********)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被告人严某某申领的**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7159********)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

2.证人叶某某、邓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规定期限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为148295.55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强

检察官助理:傅圣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被告人严某某已归还相关发卡银行的透支本金(其中归还****银行本金及费用133855.86元,归还**银行本金50000元)。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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