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甘F*****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玉门市鱼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8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富某甲相撞,造成富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严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富某甲送至玉门市昌马镇卫生院抢救。2020年4月9日,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4月4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602mg/100ml,系醉驾驾驶;被害人富某甲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挫擦,造成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承诺保证书、收条、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严某某、富某乙、潘某某、富某丙、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晋方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4.补充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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