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127195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证驾驶湘B****7小型轿车,在浠水县闻一多大道财政小区门前的人行道起步时,因操作不当,失控前冲,将人行道上的行人何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何某某(女,殁年55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民警将等候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严某某传唤到案。经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浠水县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余际友提供的证明、收条、交通事故调解移送函、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年满65周岁老年人犯罪、无证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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