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娱乐会所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3时52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超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FW11**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绍兴市公安局门口处时,与同向直行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
根据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3306021201900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严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7时许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违法信息、接警单、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阚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呼气、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严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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