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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严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阻碍公务,于2016年12月2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城KTV出发驶往杜桥镇新林村。23时05分许,其沿着小杜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娄下村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车人员即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1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让现场群众报警,其本人驾车送被害人前往杜桥医院救治,民警至医院后将其带回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

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笔录、图、照片;

5、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

6、天网监控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报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1886998****。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书面材料十六页,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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