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设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亭**号,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西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从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街**号**建设集团杭富九标项目部驶往320国道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宋街32号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严某某本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现场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电动车备案信息详情,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记录抽血经过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居于原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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