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633号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路*排*号。2008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经本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两人沿X267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花东镇山下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与路外北铡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严某某、谭某某(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人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严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痕迹鉴定,严某某为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为乘客。2016年9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镇**村**路**排**号抓获被告人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芬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附《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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